(2017)浙0784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祥与吴灵聪、徐玉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吴灵聪,徐玉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721号原告:张明祥,男,1965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理人:瞿某,女,1965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字云永,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灵聪,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玉爱,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城大厦二楼203-208室。法定代表人:刘程辉。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祥与被告吴灵聪、徐玉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祥的法定代理人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字云永、被告吴灵聪、被告徐玉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5828.21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灵聪、被告徐玉爱共同予以赔偿)(赔偿清单:医疗费69069.56元+125578.51元+33605.66元+41元+6317.29元+1850元=236462.02元、误工费122.75元/日×180日=22095元、护理费150元/日×120日×2人=36000元、营养费90元/日×107日=9630元、伤残赔偿金38529元/年×20年×22%=1695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2%=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50元/日×[48+33]日=4830元、鉴定费2400元+2120元=4520元、交通费20元/日×107日=2140元、住宿费120元/日×26日+150元/日×[48+33]日=15270元、辅助器具费1572.4元,总计513047.02元,分责后[513047.02-120000]×60%+120000=355828.212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尚需赔偿333828.2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吴灵聪驾驶浙G×××××汽车途经双舟线官川路口时,与原告张明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祥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祥先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明祥构成9级、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经计算为355828.212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医疗费,尚需赔偿333828.212元。原告在永康务工,从事木匠建筑方面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全国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最低要求。因被告徐玉爱系浙G×××××车的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应先在车辆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灵聪、被告徐玉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被告吴林聪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6万元,有部分门诊发票在家里找不到了。并向本院提交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若干予以证明。被告徐玉爱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跟吴林聪是母子关系,我是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吴林聪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五、非医保35469.3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中院规定进行赔付,护理费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需2人赔付,保险公司仅认可按住院期间150元/天赔偿,非住院期间按132元/天赔偿,误工费按105.56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69069.56元,自己垫付38000元,被告垫付31069.56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4、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2名护理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6、器械票据,证明原告需辅助器具化去费用1572.45元。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建筑业误工应按122.75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病历、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5469.30元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按总医疗费的10%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6462.0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3646.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陪护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名陪护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为准,这不能证明原告需要2名护理人员陪护,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在永康市ICU治疗期间13天不需要家人陪护,这期间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81天需2名护理,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26天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间120天,没有证明需要2人护理,住院107天,非住院期间按132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三期认定以鉴定书为依据,护理费按照每人150元/天计算,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认为轮椅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零售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且无关联性,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轮椅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支持,其他零售单属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证明,我们认可市中院105.56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105.56元/天计算。对被告吴灵聪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合计支付31069.56元,不是32000元。经本院审核,被告吴灵聪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1069.56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吴灵聪驾驶浙G×××××号汽车途经双舟线官川路口时,与原告张明祥驾驶的正在横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祥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307847201608658号事故认定,被告吴林聪与原告张明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107天,共化去医疗费用236462.02元。2017年6月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金广司[2017]永鉴字第244、244-1号鉴定意见,原告张明祥2016年11月9日外伤致颅脑损伤,右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等。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120日、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17年6月8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康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张明祥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关系,但因目前鉴定技术的局限性,目前遗留的后遗症表现两者较难区分,有多少关系评不出来;3、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张明祥目前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玉爱系浙G×××××号车的车主及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吴灵聪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共计21069.56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非医保为总医疗费的10%计2364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107天=642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护理费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需2人赔付,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81天需2名护理,其余39天为1人护理,根据最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81天×2人+150元/天×39天=3015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误工费按照105.56元/天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5.56元/天×180天=19000.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轮椅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及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4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50元/天×81天=4830元、营养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38529元/年×20年×22%=169527.6元、误工费19000.8元、护理费30150元、交通费20元/天×107天=2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480250.42元。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被告吴灵聪驾车致他人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视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由其个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玉爱作为浙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G721RB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3646.2元、鉴定费4520元后按60%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250.53元。二项共计325250.53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315250.53元。非医保用药13646.2元、鉴定费4520元,由被告吴灵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0899.72元,已垫付21069.56元,应返还被告吴灵聪1016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250.53元(其中10169.84元支付给被告吴灵聪,余款305080.69元支付给原告张明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灵聪赔偿原告张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10899.72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吴灵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