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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昝某某与冯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冯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48号原告: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36.2元(从2014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听从被告指示为其运输沙石原料,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014年6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所经营的阳阳沙场运输沙石,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7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截至现在自己仅欠原告运费约23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43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份无被告本人签名的,用收款收据填写的转料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油款724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仅欠原告23000元运输费用,对原告的其它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在周至县青化乡青化村渭河滩经营阳阳沙场。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7、8月份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沙场运输沙石原料,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转料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昝某某之间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被告本人的签字,但是被告当庭表示其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用23000元,因此对于被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用的剩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利息,被告亦表示不愿意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昝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运费之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昝某某运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00元,原告昝某某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