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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斌、揭国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斌,揭国梅,新兴县中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斌,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揭国梅,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兴县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顾钊雄,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斌、揭国梅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揭国梅及武斌、揭国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胜,被上诉人新兴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斌、揭国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53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2、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揭国梅的工资43885.5元、以克扣揭国梅工资用来缴纳用人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工资32999元、加班费179418.5元及补偿金2563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18元及赔偿金68018元给揭国梅;3、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武斌的工资45010元、以克扣武斌的工资用来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工资31423元及赔偿金76433元给武斌;4、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935元及赔偿金78935元给武斌;5、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住房补偿金200000元及赔偿金200000元给揭国梅、武斌;6、本案诉讼费用(含一审和二审)由新兴县中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将武斌、揭国梅请求的因新兴县中医院克扣工资造成的损失赔偿定性为住房公积金。揭国梅在新兴县中医院工作期间共缴纳住房公积金65998元,按照《住房公积金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各支付一半,新兴县中医院应当负担一半即32999元,但该部分钱是从每月应当发放给揭国梅的工资中克扣之后再缴纳的,新兴县中医院对该事实也在一审陈述中明确承认,因此,新兴县中医院克扣揭国梅的个人工资32999元、克扣武斌的个人工资共31423元用来缴纳新兴县中医院应缴纳的公积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武斌、揭国梅要求继续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赔偿金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克扣住房公积金,不予以支持是不公正的。2、关于揭国梅请求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揭国梅提供的证据及新兴县中医院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在揭国梅与新××县中医院终止劳动关系前,新兴县中医院确认累计加班306天,该加班事实发生后,新兴县中医院未依法安排补休,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加班费。即使新兴县中医院诉讼中辩称该加班记录可能有错误,但由于该考勤加班是新兴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制作和记录的,在揭国梅与新××县中医院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对该考勤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新兴县中医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考勤表哪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认定揭国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新兴县中医院抗辩主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成立。但一审已经查明揭国梅确实存在加班306天的情况不予以支持加班工资或加班费,既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揭国梅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关于新兴县中医院克扣其他工资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约定了基本工资,2008年是每月10000元,后来变更为5500元,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约定。新兴县中医院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约定的基本工资,应当属于克扣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一审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不支持武斌、揭国梅提出的关于克扣的基本工资方面的请求显然既违反法律,也违背客观事实。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新兴县中医院确实存在长期克扣武斌、揭国梅的应发工资用于缴纳应承担的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中克扣揭国梅的工资高达32999元,克扣武斌的工资高达31423元;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约定的基本工资;长期安排上诉人特别是揭国梅加班累计达306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涉及加班工资179418.5元。新兴县中医院作为一国有的事业单位,不依法经营,反而长期、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应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迫使劳动者为了生存不得不终止劳动关系,这种所谓的辞职明显是被强迫的、被动的“辞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新兴县中医院上述的违法事实却不予惩戒,反而对于武斌、揭国梅这样正当劳动权益被损害的劳动者正当诉求不予以保护,以判决书形式保护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样的判决不能让人民群众从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因此,武斌、揭国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住房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新兴县中医院在2008年招聘武斌、揭国梅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分配一套住房给武斌、揭国梅,但客观事实上,新兴县中医院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权限但仍然欺诈方式承诺给武斌、揭国梅,导致武斌、揭国梅误以为能够得到该套住房便来新兴县中医院工作了7年多。新兴县中医院作为一国有的事业单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广东精神,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均应受到谴责和制裁,应当否定。但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却不予以处理,显然是不妥当的、不公平的。6、关于武斌、揭国梅提出的前述新兴县中医院严重违法克扣武斌、揭国梅应发未发工资用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问题。武斌、揭国梅认为,该问题属于不是问题的问题,一审完全是枉法裁判。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请求实质是请求新兴县中医院继续支付克扣的应发工资及赔偿金,不是住房公积金;(2)无论是克扣的工资或是住房公积金,一审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清,属于糊涂官判糊涂案;(3)武斌、揭国梅请求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工资完全可以包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的“福利”范畴;(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未明确具体事由,但未将该问题排除在外。7、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新兴县中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武斌、揭国梅的上诉请求。关于离职时间问题,由于新兴县中医院是事业单位部门,所以相关离职手续必须按照事业单位的程序来处理,武斌、揭国梅主动提出离职的请求后,新兴县中医院经过初步讨论后报卫计局,卫计局批复后新兴县中医院才正式与武斌、揭国梅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办理离职手续时间肯定比武斌、揭国梅辞职时间要迟,这是正常的。从新兴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武斌、揭国梅在2015年10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已经提出休息,一直到正式办理离职都没有上班。综上所述,新兴县中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武斌、揭国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新兴县中医院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武斌、揭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揭国梅的工资43885.5元、以克扣住房公积金方式克扣的工资32999元、加班费179418.5元及赔偿金256303元给揭国梅;2、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武斌的工资45010元、以克扣住房公积金方式克扣的工资31423元及赔偿金76433元给武斌;3、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18元及赔偿金68018元给揭国梅;4、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935元及赔偿金78935元给武斌;5、判令新兴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住房补偿金200000元及赔偿金200000元给揭国梅、武斌;6、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兴县中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揭国梅于2008年4月、武斌于2008年8月被聘用到新兴县中医院工作,揭国梅从事妇产科主任、武斌从事ICU副主任,刚入新兴县中医院时工资为每人10000元/月,揭国梅还与新兴县中医院约定,由新兴县中医院提供座落在新城镇环城南路12号鸿景楼B幢四楼一套三房二厅的住房给武斌、揭国梅夫妻居住,工作满8年住房归武斌、揭国梅所有,工作未满8年,住房不能给武斌、揭国梅。2011年4月28日,武斌、揭国梅和新兴县中医院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其它待遇(如卫生津贴、满勤、节日补助等)与新兴县中医院同等人员相同,奖金按照医院奖金发放方案执行。2015年10月13日,武斌、揭国梅向新兴县中医院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了自身有更好的发展,去向广西南宁。2015年10月14日,新兴县中医院作出批复同意武斌、揭国梅辞职。武斌、揭国梅于2016年6月间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揭国梅的工资43885.5元、公积金27918元、加班费179418.5元及赔偿金251222元;2、裁决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拖欠武斌的工资45010元、公积金27270元及赔偿金72280元;3、裁决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揭国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18元及赔偿金68018元;4、裁决新兴县中医院支付武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935元及赔偿金78935元;以上合计502430元。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武斌、揭国梅的各项仲裁请求。武斌、揭国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1、新兴县中医院是否存在拖欠武斌、揭国梅工资、加班费?2、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3、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住房补偿金及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4、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新兴县中医院是否存在拖欠武斌、揭国梅工资、加班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武斌、揭国梅、新兴县中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就工资问题重新签订协议,并已履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因此,武斌、揭国梅提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广东省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武斌、揭国梅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武斌、揭国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此,武斌、揭国梅请求新兴县中医院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由于武斌、揭国梅以书面形式并以为了自身有更好发展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的,经新兴县中医院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才办理了离职和档案迁出手续,武斌、揭国梅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至于武斌、揭国梅称被迫以其他理由辞职的说法,根据《2012年广东省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武斌、揭国梅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住房补偿金及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武斌、揭国梅请求的住房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而直接在本案中增加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作处理。4、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法律没有将住房公积金争议列入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武斌、揭国梅请求新兴县中医院支付克扣住房公积金方式克扣的工资,不属法院处理范畴。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揭国梅、武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揭国梅、武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武斌、揭国梅的辞职是否属于被迫辞职;2.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3.新兴县中医院是否存在拖欠武斌、揭国梅的工资、加班费;4.对于武斌、揭国梅提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如何处理。关于武斌、揭国梅的辞职是否属于被迫辞职的问题。2015年10月13日,在揭国梅、武斌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在“辞职原因及去向”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辞职原因:为了自身有更好的发展。去向:广西、南宁。”从揭国梅、武斌填写的辞职原因和辞职去向可以清楚看出,揭国梅、武斌是为了自身有更好的发展而辞职,揭国梅、武斌去向的地方广西南宁是比新兴县中医院所在新兴县更大的城市,符合辞职的常理,属于主动辞职,不存在被迫辞职的问题。揭国梅、武斌主张属于被迫辞职,不仅新兴县中医院予以否认,武斌、揭国梅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县中医院是否存在拖欠武斌、揭国梅的工资、加班费的问题。武斌、揭国梅主张新兴县中医院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主要依据是新兴县中医院在2008年开始招聘武斌、揭国梅时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在2011年4月后变更为每月工资5500元。根据揭国梅、武斌与新兴县中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新兴县中医院给予武斌、揭国梅月工资5500元,其它待遇(如卫生津贴、满勤、节日补助等)与新兴县中医院同等人员相同,奖金按照医院奖金发放方案执行。上述《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已经对每月的工资数额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工资变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新兴县中医院每月依时发放工资,在武斌、揭国梅提出辞职之前,并没有对其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武斌、揭国梅主张新兴县中医院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县中医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武斌、揭国梅的问题。由于武斌、揭国梅是为了自身有更好发展的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的,其辞职申请经新兴县中医院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才办理了离职和档案迁出手续,武斌、揭国梅的辞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武斌、揭国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斌、揭国梅提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新兴县中医院有为武斌、揭国梅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提取条件的情况均可提取。武斌、揭国梅主张新兴县中医院以克扣工资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新兴县中医院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应由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斌、揭国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斌、揭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慧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