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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龚瑞平与吴胜敏、陈富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瑞平,吴胜敏,陈富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1340号原告:龚瑞平,男,壮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敏,女,壮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陈富干,男,壮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龚瑞平与被告吴胜敏、陈富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敏、陈富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4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办开、经营驾校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被告还清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止,借款满6个月后,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分,按先还息后还本原则清偿;被告用南宁市江南区房的房产(面积:46.22平方米,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发生资不抵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提起诉讼、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从借款发生之日至今,被告从未偿付过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胜敏、陈富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胜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借款30万元给乙方,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借款凭据和借款日期;借款用于乙方经营办驾校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乙方还清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止,借款满6个月后,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2分,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清偿。2.乙方用南宁市江南区房的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或发生资不抵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提起诉讼、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甲方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该《抵押借款合同》最后的签字处,乙方的落款人为吴胜敏、陈富干二人。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胜敏的银行账号转入170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70500元为转账、129500元为现金。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吴胜敏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并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为:邕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抵押权限至注销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予以证明,二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利息,因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满6个月后,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法定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4日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敏、陈富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龚瑞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吴胜敏、陈富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