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凤威与余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威,余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512号原告:吕凤威,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余卫星(又名余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吕凤威诉被告余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黄金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94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汝南县承包有一建筑工程。2013年11月,被告上原告家找到原告,让其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送水泥,每吨水泥320元,并承诺货到付款。随后,原告给被告送去一车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当即支付了货款,并要求被告再给原告送六车水泥,原告见被告比较有信誉,陆续又给被告送去六车水泥,这六车水泥被告没有付款,而是让工地上负责收料的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现在被告电话也不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人在哪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余卫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汝南县经营水泥批零业务。被告在汝南县金源社区承包有一建筑工程,雇佣第三人黄金玉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负责收料。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分六次为被告承包的工地送去水泥共计92吨,被告工地负责收料的第三人黄金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六张。黄金玉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水泥每吨320元。原告为被告工地送去的水泥共计价值2944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据以及证人黄金玉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雇佣黄金玉在其承包工地上负责收料以及黄金玉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是由被告雇佣的人黄金玉向原告出具六张收据,水泥共计价款2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卫星偿还原告吕凤威货款2944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余卫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