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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21号原告:欧某甲,男,住道县柑子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住道县柑子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3.22元、误工费11529元、护理费6405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80133.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途经道县柑子园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各负50%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也受了伤,要求另行起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道县柑子园镇方向往道县油湘方向行驶,途经道县柑子园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欧某甲驾驶的湘M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某甲、蒋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欧某甲受伤当天即到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0763.22元。原告欧某甲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欧某甲需抚养人员有:1、父亲欧某乙,生于1956年4月14日(现年61岁),欧某甲有兄弟三人。2、女儿欧某丙,生于2009年3月9日(现年8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蒋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各按50%责任赔偿。原告欧某甲要求被告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法医鉴定仅是估计金额,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63.22元;2、误工费10254.58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伤后需休息120天,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120天,即31191÷365×120=10254.58元;3、护理费5127.29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31191÷365×60天=51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欧某甲伤后住院15天,伙食补助为1500元(100元×15天=1500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38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1930元×20年×10%=23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7.33元,欧某乙现年61岁,需抚养19年,欧某丙现年8岁,需抚养1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即10630元×19年×10%÷3人+10630元×10年×10%÷2人=12047.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上述1—9项,原告欧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1952.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残疾赔偿金限额。因被告蒋某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蒋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4.58元、护理费5127.29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89.2元;原告欧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5663.22元,再由被告蒋某赔偿50%,即5663.22元×50%=2831.61元,蒋某共计赔偿原告欧某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9120.8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欧某甲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欧某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52.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451元,被告蒋某负担45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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