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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审第四被告原怀东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怀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再8号原审原告���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馥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回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威,女,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一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柳树镇。法定代表人原怀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原环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原环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四被告原怀东,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审原告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审第四被告原怀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8民监11号民事裁定,以院长发现程序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一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审第四被告原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月15日第一被告分别与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均约定第一被告向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借款,上述二份合同合计借款2000万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1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7日到营口市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机械设备为第一被告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7日到营口市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11月18日,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为第一被告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2014年9月25日,因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向原告出具三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民币20,176,762.58元的《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已向该行支付了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20,176,762.58元及上述款项的自代偿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是基于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原���与第一、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四被告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均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营口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176,762.58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原怀东、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原怀东、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进入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与营口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同一抵押设备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债权数额共计2000万元,该设备的评估价值为553万元,而抵押登记书中债权数额为426万。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与营口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同一抵押设备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债权共计2000万元,该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26万,而抵押登记书中债权数额为553万。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抵押登记书的债权数额是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设备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机关将抵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与抵押登记书一并备案,可供查询,故抵押合同亦有公示的效力,第三人通过查询可以看出,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是以设备的全部价值为营口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作担保,故抵押债权的数额应以合同为准。另,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原审被告原怀东、营口市老边区宏源物资回收��限公司、营口宏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琦审判员  张锐审判员  王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