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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赛力汗.特留肯与杨奇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汗.特留肯,杨奇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355号原告:赛力汗.特留肯,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裕民县吉也克镇萨尔布拉克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奇德,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裕民县吉也克镇加依勒玛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赛力汗.特留肯诉被告杨奇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永立、古丽扎提、人民陪审员余新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力汗.特留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被告杨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赛力汗.特留肯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吉也克镇加依勒玛村的房屋,并向被告给付了房款15000元,因被告买卖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而原、被告又不是同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返还已给付的房款15000元。被告杨奇德辩称:该房屋是我购买加依勒玛村原村委会办公室,我在购买房屋时房款已付清,房屋的产权已归我所有,我有权卖给原告。再则农村普遍没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虽不是同村村民,但都是吉也克镇居民,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购房事实,原告已付房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不是同村村民。被告对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日加依勒玛村村委会向吉也克乡政府提交出卖原村委会办公室的申请一份(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已取得,可以自由买卖。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赛力汗.特留肯与被告杨奇德在2015年9月4日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加依勒玛村原村委会办公室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90000元,原告首付房款15000元。2017年原告以房屋没有产权证及本人非加依勒玛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房屋为由,诉诸于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原告先行给付的房款15000元。另查明,加依勒玛村原村委会办公室土地使用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将所得加依勒玛村原村委会办公室卖给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享有者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双方签订的协议直接影响到宅基地的处分,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签订的协议无效,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房款15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买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赛力汗.特留肯与被告杨奇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奇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赛力汗.特留肯已给付的房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投递费105元,合计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永 立审 判 员 古丽扎提人民陪审员 余 新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云书 记 员 吾丽波森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