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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贵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56号原告:张贵军,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主要负责人:王洪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英大泰和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39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车辆登记车主。2016年3月9日,原告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8978.4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19日7时30分许,张振驾驶鲁Q×××××车辆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安静村路段时,与沿中安静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贵军驾驶的鲁Q×××××车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振、张贵军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理赔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540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1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41747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20873.5元,原告不再主张评估费1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有临沂金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69684元(含车辆损失69284元、施救费4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者损失3689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三者车辆鲁Q×××××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认定三者财产损失为62755.6元(含车辆损失62355.6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6075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77.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贵军与被告英大泰和临沂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41747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鲁Q×××××车辆损失20873.5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理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鲁Q×××××车辆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理赔。对于三者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6075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77.8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张贵军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345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军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873.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军施救费2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军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贵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377.8元;五、驳回原告张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345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张贵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分理处,账号62×××7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贵军负担13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