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秀霞与被告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霞,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874号原告:侯秀霞,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XX,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20-6号。负责人:于文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学,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1号楼109、209#。负责人:靳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超,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原告侯秀霞与被告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秀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超和赵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58.67元,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在北票市中国烟叶路段处,被告XX驾驶辽NP50**号小型轿车将原告侯秀霞撞倒,致侯秀霞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秀霞无事故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458.67元。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98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XX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休息时间不相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认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XX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在北票市中国烟叶路段处,被告XX驾驶辽NP50**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侯秀霞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秀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13元,住院结算单17,826.19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98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9,011.1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98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原告侯秀霞与被告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不认可,理由为原告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休息时间不相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误工时间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侯秀霞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4天,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因没提供票据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休息时间不相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98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秀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霞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9,4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63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霞医药费9,011.17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合计11,831.17元。三、驳回原告侯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98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侯秀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13元+住院结算17,826.19元=17,839.19元;XX垫付药费1,171,98元合计19,011.17元2、伙食补助费:30元×94天=2,820元3、护理费:101元×94天=9,494元4、误工费:(31126元÷365天=85元/天)×(94天+90天=184天)=15,640元;4、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47,465.17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94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500元=35,634元;三者险:医疗费9,011,17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11,831.17元诉讼费2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