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曾鹏与李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李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2号原告:曾鹏,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波,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原告曾鹏与被告李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848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款93848元未付,乃诉至法院。被告李奇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鹏货款:93848元正,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正。”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付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调拨单及欠条一张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鹏货款938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