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雯与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雯,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702号原告:李雯,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B-301。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雯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乔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旅游套餐计划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路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但被告却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旅游线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由于目前资���紧张,只能从9月份开始退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旅游套餐计划书》、旅游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旅游费用1万元,成为新旅时代会员,原告可于一定范围内选定旅游线路,所有线路出团月份不能重复,且2条线路之间最少间隔2个月,并在1至2年内完成。原告出行前需要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1000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旅游线路。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开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及另外五案外人收取套餐费共60000元,原告称系六人分别签订了六份《旅游套餐计划书》,共收取旅游费用60000元,统一开具的收据。该收据中即包含原、被告《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的旅游费用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而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提供旅游线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旅游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只能从9月开始退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雯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旅游套餐计划书》;二、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雯旅游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紫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