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介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李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于2017年4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车厢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徐某OPPO牌R9plusm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6元。被告人刘斌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报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若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