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29号原告杨某1,女,1964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杨某2,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在长胜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清偿时间,我和杨成良等人为被告的此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我先后两次为被告代还贷款本息合计41000元,我为被告代偿后便立即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杨某2在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偿还时间,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2一直未偿还。经信用社起诉,本院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某2偿还借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息108947.22元,原告等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负连带责任。2016年11月份,经本院执行局人员执行原告代被告偿此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又为被告代偿此借款31000元,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借款合计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杨某2偿还借款,本院执行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信用社为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1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