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801号原告: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7707677-5。法定代表人:赵得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国,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田园锦绣小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鸣凤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08505-8。原告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锦绣物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策乾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锦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策乾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园锦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业保证金29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投资人赵得生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成立物业公司,对田园锦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投资人为原告交纳物业保证金,两个月后返还。原告公司按照协议成立,并实际从事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29万元,故此成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恒策乾安分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得生利用乾安县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签订了《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吉林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分公司,乙方:田园锦绣物业公司,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田园锦绣(物业名称)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乙方在接管本物业向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偿还。或由乙方在收取费用时扣除”。当日赵得生向被告交付物业保证金9万元,2013年9月29日,赵得生又向被告交付物业保证金20万元。后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赵得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协议书为田园锦绣小区服务,但恒策乾安分公司并未向田园锦绣物业公司返还物业保证金29万元。2016年,原、被告及乾安县兄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间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年10月31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兄弟物业公司及恒策乾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田园锦绣物业公司与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的《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2016年11月28日,赵得生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以赵得生个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系代表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的物业保证金,才使物业管理协议得以履行,应由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物业保证金的权利,赵得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予以驳回。现田园锦绣物业公司作为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得生交纳田园锦绣物业保证金收据两枚。2.《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6)吉0723民初28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7)吉07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赵得生代表田园锦绣物业公司与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得生代田园锦绣物业公司向被告交纳29万元物业保证金,被告应在合同生效起60日内返还原告,现被告未能依约返还29万元的物业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保证金29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缓交),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