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立冬与吴金飞、喻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冬,吴金飞,喻爱平,胡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72号原告:谢立冬,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飞,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喻爱平,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胡建兵,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谢立冬与被告喻爱平、吴金飞、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爱平、吴金飞、胡建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喻爱平、吴金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喻爱平、吴金飞共同支付原告谢立冬借款利息24599.99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三、由被告喻爱平、吴金飞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四、由被告胡建兵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喻爱平向原告谢立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喻爱平向原告谢立冬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人胡建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谢立冬向被告喻爱平支付上述借款。2016年6月25日被告喻爱平向原告谢立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喻爱平承诺在2016年老历12月前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至今,被告喻爱平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4000元。被告喻爱平与吴金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立冬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建兵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喻爱平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谢立冬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喻爱平、吴金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建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作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喻爱平向原告谢立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谢立冬现金贰拾万整。2015.5.28号6.28止喻爱平担保人胡建兵”。被告胡建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谢立冬与被告喻爱平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喻爱平偿还了原告谢立冬2015年6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喻爱平承诺于2016年老历12月前还清,并由被告喻爱平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6月25日喻爱平结欠本金拾万元整。结欠拾万元保证在老历12月前还清”。后经原告谢立冬多次催款,被告喻爱平,吴金飞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吴金飞、喻爱平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偿还原告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喻爱平向原告谢立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尚欠100000元本金,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喻爱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爱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4分,被告喻爱平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25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产生利息16133.3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吴金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建兵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谢立冬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爱平、吴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立冬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喻爱平、吴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立冬借款利息16133.3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喻爱平、吴金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保全费11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95元,由原告谢立冬负担305元,被告喻爱平、吴金飞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赐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