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绪飞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绪飞,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绪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吴绪飞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月雇佣他人,将其位于水尾镇长冲村亮水垱组“对门坡”自己管理的责任山中的48株马尾松砍伐后出售得4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吴绪飞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6.1579立方米。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吴绪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吴绪飞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自愿缴纳生态损失补偿费人民币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表,生态损失补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吴某2、姚某1、刘某、姚某2、奚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绪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绪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滥伐林木达16.15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绪飞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绪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绪飞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自愿缴纳生态补偿费,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绪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绪飞的违法所得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