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晓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东,男,1992年9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吴晓东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村南与王某1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晓东及豫P×××××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晓东血液中乙醇(mg/100ml)检测值为90.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晓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晓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晓东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村南与王某1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晓东及豫P×××××号两轮摩托���乘坐人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晓东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东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东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