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辉、谢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李辉,谢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36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辉,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谢丽丽,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李辉、谢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辉、谢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辉偿还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本金75873.77元、利息2899.89元、罚息296.78元、违约金1975.98元、催款函费200元;2、要求李辉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要求谢丽丽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要求李辉、谢丽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李辉、谢丽丽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5年8月6日,李辉在经销商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谢丽丽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李辉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97000元。李辉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但李辉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今未能正常偿还贷款,谢丽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经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大众金融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李辉、谢丽丽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李辉、谢丽丽7日内清偿全部贷款。但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辉未作答辩。被告谢丽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述��致。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至36期每期应付3216.23元;基本月利率为0.99000%,优惠月利率0.9900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同日,谢丽丽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李辉尚欠本金75873.77元、利息0元、罚息296.78元未付。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李辉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李辉偿付贷款本金、罚息,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贷款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担保函》中约定贷款人可根据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谢丽丽对李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持。大众金融公司向李辉、谢丽丽发送了催款函,其要求李辉、谢丽丽支付催款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李辉、谢丽丽支付自合同终止日的次日至债权实现之日的罚息,应以截止合同终止日的本金、利息为基数,罚息、违约金不应再计收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本金75873.77元、利息2899.89元、罚息296.78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公司前款应付本金和利息之和的罚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975.98元、催款函费200元;四、被告谢丽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李辉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谢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辉、谢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