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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佩儒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佩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391号罪犯刘佩儒,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营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佩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辽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9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佩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4年担任监舍纪律监督员奖励30分,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5年担任监舍纪律监督员奖励30分。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佩儒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佩儒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佩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庆福审判员华云捷审判员徐凤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