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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相革与王伟鹏、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革,王伟鹏,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42号原告周相革,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王伟鹏,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被告付凯,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原告周相革与被告王伟鹏、付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相革、被告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革诉称,被告王伟鹏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合同一份,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付凯对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鹏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付凯对2015年2月15日王伟鹏所借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鹏未答辩。被告付凯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王伟鹏用钩机抵押,让我签字,说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合同没有担保期限,我保证一个月,经过半年后,就超过我的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伟鹏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其中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周相革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付凯为担保人。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鹏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原告出具了被告王伟鹏书写的证明条及借款合同,被告王伟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凯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付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鹏偿还原告周相革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鹏偿还原告周相革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