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王某1、陈某1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王某1,陈某1,陈某2,石某,张某,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法库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539号原告辽宁东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1,女,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被告陈某1,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被告陈某2,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被告石某,女,1974女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被告张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乡边家村。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库县兴发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县县长。本院受理原告辽宁东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陈某1、陈某2、石某、张某、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法库县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数个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按照普通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溪市中级法院(2016)辽05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为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独任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刚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国俊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