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德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德刚,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为县周天养生馆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人万德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德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万德刚与被害人陈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江豪之星宾馆8099房间内,后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多次要求离开房间,但被告人万德刚控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7年3月29日0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趁被告人万德刚不注意逃出该宾馆8099房间来到宾馆大厅,被告人万德刚在被害人陈某后面紧追,并在宾馆大厅将被害人陈某追到,后两人在宾馆大厅推搡、揪扯了约20分钟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万德刚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万德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德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万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万德刚与被害人陈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江豪之星宾馆8099房间内,后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多次要求离开房间,但被告人万德刚控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7年3月29日0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趁被告人万德刚不注意逃出该宾馆8099房间来到宾馆大厅,被告人万德刚在被害人陈某后面紧追,并在宾馆大厅将被害人陈某追到,后两人在宾馆大厅推搡、揪扯了约20分钟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万德刚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德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德刚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德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德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审 判 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