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友彬与彭亮王大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彬,王大春,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黄友彬,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王大春,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执行人彭亮,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友彬与被执行人王大春、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05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应执行案款650200元。被执行人王大春、彭亮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友彬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由尹春杰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彭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现已执行到位353480.30元。余款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恢55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