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35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会计,住望江县。被告:汪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望江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00元,利息69384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同时按年利率18%偿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45000元(本金已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本金及利息为1652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8%计息。另被告因前期借款尚欠原告利息45000元,于2015年4月4日结算时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入职被告汪某某经营的“华金小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4000元,加上前期利息36000元,由被告出具本金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后将借条收回,同时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利息45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支付周期为一年,2015年2月11日双方结息,被告将前期利息25200元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652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率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三份(2013年4月3日银行转账20万元、2014年2月11日网银转账14万元、2014年4月3日网银转账140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条、欠条各一份)及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欠款均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要求按后期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5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判决书认定的最初借款本金14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汪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25万元本金的利息45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