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集市铝制品公司、辛集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铝制品公司,辛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铝制品公司。地址:辛集市旧城镇果元村。法定代表人王西库,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地址:辛集市市府街。法定代表人田耀筠,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德,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冬润,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集市铝制品公司因诉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至于原告诉讼中称诉争土地包括其法定代表人王西库本人的承包地,因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导致农业承包地不能确权的问题,因王西库与辛集市铝制品公司系不同的权利主体,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辛集市铝制品公司的起诉。辛集市铝制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颁发在上诉人名下,这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侵犯。2、由于被上诉人违法颁发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的行为,使上诉人的厂房、办公用房也被颁发房产证,最后导致上诉人所租占土地、厂房、办公房屋均被拍卖。有辛集市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使上诉人至今无法退还租用土地。这些难道还不是侵权行为?还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吗?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是构成了严重侵犯。二、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违法颁发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被上诉人违法将农用地审批为建设用地。没有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没有公告和进行补偿;没有城乡规划;不能提供审批所依据的是辛政补占(1998)233号文件。2、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审批了建设用地、并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交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审批建设用地过程中,伪造被用地单位旧城镇果园村村干部王建国的签名,王建国已出庭作证;使用作废的辛集市军齐乡果园村委会的印章,1995年军齐乡已经撤销合并为旧城镇。4、被上诉人在审批建设用地过程中,伪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手印。被上诉人之上述违法行为一审庭审均已查明,但是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颁发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辛集市铝制品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辛集建(1999)字第010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与该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原审以不能认定辛集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