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永洪、邵隆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顺兰,胡家玉,杨斌,邵兴华,邵兴地,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兰,女,生于1955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玉,女,生于1946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宁,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兴华,男,生于1949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兴地,男,生于1953年11月17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晓刚,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邵永洪,男,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邵隆平,女,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顺兰、胡家玉、杨斌、邵兴华、邵兴地与被上诉人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顺兰、胡家玉、杨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赠予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各自继承其父邵克林和其母陈培珍的遗产部分,属其各对夫妻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部分,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处分。2.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与邵兴伟签订《赠予合同》,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并不知情,未到场,也未写授权委托书,《赠予合同》无效。不能凭配偶一起生活就推定配偶对家庭重要财产的处置应当知情。3.本案房产未依法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也不符合家事代理,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赠予的房产与家庭生活无关,这种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必须要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才具有法律约束力。5.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异议,请求再行对《赠予合同》中的何顺兰、胡家玉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邵兴地、邵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赠予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继承父亲邵克林的遗产后,本案房产变更登记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陈培珍共同共有,上诉人各自继承父亲遗产部分,已属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能自行变更。2.经公证的《赠予合同》上何顺兰、胡家玉并未签字捺印,也未到场,并不知情。直到房屋拆迁安置,两人才知情,也未同意和追认。3.《赠予合同》将继承父亲邵克林的部分和继承母亲陈培珍的部分一并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提交的邵兴丽书写的《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邵兴地书写的《委托书》,邵兴华书写的《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均不真实,完全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何顺兰、胡家玉、杨斌、邵兴华、邵兴地互相之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针对上诉人何顺兰、胡家玉、杨斌、邵兴华、邵兴地的上诉一并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1.本案虽然表面上是赠予合同,但事实上属于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之间对家庭中的遗产和财产的分割,只是以赠予合同的形式表现。2.上诉人提出何顺兰、胡家玉未在赠予合同上签字,不知晓合同,是不成立的,他们是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不可能不知晓。3.答辩人提交的三个证明均说明了赠予合同有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何顺兰、胡家玉、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2007年3月23日邵兴丽、邵兴华、邵兴地与邵兴伟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克宁、陈培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邵兴丽、邵兴伟、邵兴华、邵兴地共四个子女。原告何顺兰与被告邵兴地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家玉与被告邵兴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斌系邵兴丽、杨宗明夫妇(均已故)之子,被告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系邵兴伟(已故)之子女。邵兴伟于2010年1月因病去世,杨宗明于2013年9月20日因病去世,邵兴丽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1963年3月4日,邵克宁去世。其去世后遗留位于泸州市,面积为668.8㎡。1984年1月18日,四川省纳溪县公证处出具的(84)纳证字第001号公证书,载明死者生前无遗嘱,邵克宁的遗产,应由陈培珍和邵兴丽、邵兴伟、邵兴华、邵兴地共同继承。同日,四川省纳溪县公证处出具的(84)纳证字第003号公证书,载明:纳溪县江宁区公所办公用房,即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31、133号房屋,建筑面积668.8㎡,原属邵克宁(已故)所有;经江宁区公所与陈培珍及其子女协商,区公所意见将邵家现住房即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19号附10、11号公房,建筑面积113.2㎡,作为解决自住房的一部分,不足部分,增划泸州市,建筑面积130.7㎡,作为邵家住房;解决邵家243.9㎡住房后,邵家房屋折算差额面积424.9㎡,按平方米22.5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计现金款9560.25元,由区公所补偿;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19号附10、11号和泸州市房屋产权属陈培珍和邵兴丽、邵兴伟、邵兴华、邵兴地所有。1990年7月25日,陈培珍和邵兴丽、邵兴伟、邵兴华、邵兴地作为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原纳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1991年10月,陈培珍病故。2006年9月,邵兴丽书写《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载明: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上坝社区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和附属建筑,属邵兴伟家私人房屋;母亲去世后,经姐弟四人多次协商产权继承问题,后一致决定:此处产权由邵兴丽、邵兴伟两人继承,百梯巷处房屋产权由邵兴华、邵兴地两人继承;现邵兴丽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移交给邵兴伟;今后,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的产权,即归邵兴伟所有,由他处理。同年9月21日,邵兴地书写《委托书》,载明: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上坝社区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和附属建筑,属邵兴地的继承份额,移交邵兴伟所有,产权属邵兴伟,由他处理。同年10月16日,邵兴华书写《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与邵兴丽书写的内容一致。2007年3月22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共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的继承权。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次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作为赠与人,邵兴伟作为受赠人,双方签署《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姐、兄、弟关系。赠与人与母亲陈培珍(已死亡)、弟(哥)邵兴伟共同拥有坐落在泸州市纳溪区的房屋,房权证号:纳房字第××号。赠与人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合同: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本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三、受赠人接受赠与。”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及各自的配偶、邵兴伟均签名捺印。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8日,纳溪区向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及邵兴伟的子女邵晓刚、邵永洪、邵隆平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作为泸州市纳溪区的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于2015年4月27日到纳溪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顺兰、胡家玉申请对《赠与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2016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送检标称时间为“二○○七三月二十三日”的《赠与合同》第二页左下角“赠与人”部位“何顺兰”押名指印不是何顺兰右手拇指指纹所捺印,不能确定是否其右手食指或右环、小指纹所捺印;2.“胡家玉”押名指印不是胡家玉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指纹所捺印,不能确定是否其右手环指、小指指纹所捺印;3.不能认定上述《赠与合同》第二页左下角“赠与人”部位“何顺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1是否同一人所写;4.不能认定同部位“胡家玉”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2是否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赠与合同》中原告何顺兰、胡家玉的签名和指纹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2.原告何顺兰、胡家玉及原告杨斌之父杨宗明对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邵兴伟一事是否知情;3.《赠与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何顺兰、胡家玉主张签订《赠与合同》时,其本人并未在场,《赠与合同》中何顺兰、胡家玉的签名和指纹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二人各自的配偶即被告邵兴地、邵兴华也自认,何顺兰和胡家玉的签名和指纹捺印系各人代签和代捺指印。原告何顺兰、胡家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在场和《赠与合同》中何顺兰、胡家玉的签名、指纹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尽管其各自的配偶自认,但因其系具有利害关系的夫妻,各自的配偶的自认不足采信。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亦不能完全排除《赠与合同》中何顺兰、胡家玉的签名、指纹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何顺兰、胡家玉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均主张,何顺兰、胡家玉、杨宗明对赠与一事不知情。根据庭审中被告邵兴地、邵兴华的陈述,在办理赠与事项之前,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均持各自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到现场办理赠与公证,且姐弟三人对赠与一事进行了事前协商。自2007年3月办理赠与公证,至2015年4月纳溪区通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间经过8年之久。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与各自的配偶均一直共同生活,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其对配偶对家庭重要财产的处置理应知情,况且处置后经历了8年之久。本院认为,应推定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对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赠与房屋一事知情。即使其各自的配偶未到场,受赠人邵兴伟也有理由相信赠与人的配偶对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办理赠与公证之前的2006年,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均书写了相应的自愿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邵兴伟,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邵兴伟所有。次年双方又办理了赠与公证。从双方的行为来看,赠与和接受赠与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赠与行为并无导致《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邵兴地、邵兴华书写的相关证明和委托书,也证明了在赠与之前,其姐弟四人也对自父母处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处理,根据处理结果,被告邵兴地、邵兴华也无权再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杨宗明和原告何顺兰、胡家玉对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赠与房屋给邵兴伟一事,应当知情。《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对三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顺兰、胡家玉、杨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顺兰承担30元,由原告胡家玉承担30元,由原告杨斌承担4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何顺兰承担1800元,由原告胡家玉承担18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关于处置泸州市房产的公证书,赠予合同,放弃继承声明,证明本案事实上属于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之间对家庭中的遗产和财产的分割,且邵兴地、邵兴华、何顺兰、胡家玉接受了邵兴伟、邵兴丽对泸州市房产的赠予,能够推定其知晓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兄妹四人对父母遗产的处理。被上诉人何顺兰、胡家玉、杨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讼争房产为泸州市纳溪区,且该证据不属于一审过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邵兴地、邵兴华质证认为:泸州市房是我母亲生前说了给邵兴华的,后来邵兴华给了一个门市给邵兴地,后来母亲死后我们几姊妹商量过这两套房子的处理,后来也是同一天去进行了公证,公证后百梯巷的房子拆迁,我们去完善了手续。当时办理公证也只有我们四姊妹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新民街的房子是我们商量给邵兴伟卖了来治病的,不是给他子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中上诉人邵兴地、邵兴华自认对泸州市房产进行过公证,有赠予和放弃继承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共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的继承权。邵兴伟、邵兴丽也放弃泸州市房屋的继承权。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次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作为赠与人,邵兴伟作为受赠人,双方签署《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姐、兄、弟关系。赠与人与母亲陈培珍(已死亡)、弟(哥)邵兴伟共同拥有坐落在泸州市纳溪区的房屋,房权证号:纳房字第××号。赠与人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合同: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本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三、受赠人接受赠与。”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及各自的配偶、邵兴伟均签名捺印。邵兴丽、邵兴伟也作为赠与人,邵兴地、邵兴华作为受赠人,双方签署《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姐、兄、弟关系。赠与人与母亲陈培珍(已死亡)、弟(哥)邵兴伟共同拥有坐落在泸州市的房屋,房权证号:纳房字第××号。赠与人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合同: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本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三、受赠人接受赠与。”邵兴丽、邵兴伟及各自的配偶、邵兴地、邵兴华均签名捺印。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赠予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擅自处分各自继承其父邵克林和其母陈培珍的遗产与邵兴伟签订《赠予合同》,作为共同共有人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并不知情,《赠予合同》无效。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房产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邵兴伟的父亲邵克林的遗产即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19号附10、11号房、泸州市房中的其中一栋房产,1990年7月25日,陈培珍和邵兴丽、邵兴伟、邵兴华、邵兴地作为泸州市安富镇新民街119号附10、11号房、泸州市房的共有权人,在原纳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1991年10月,陈培珍病故。2007年3月22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共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的继承权。邵兴伟、邵兴丽也放弃泸州市房屋的继承权。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次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作为赠与人,邵兴伟作为受赠人,双方签署《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姐、兄、弟关系。赠与人与母亲陈培珍(已死亡)、弟(哥)邵兴伟共同拥有坐落在泸州市纳溪区的房屋,房权证号:纳房字第××号。赠与人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合同: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本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三、受赠人接受赠与。”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及各自的配偶、邵兴伟均签名捺印。邵兴丽、邵兴伟也作为赠与人,邵兴地、邵兴华作为受赠人,双方签署《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姐、兄、弟关系。赠与人与母亲陈培珍(已死亡)、弟(哥)邵兴伟共同拥有坐落在泸州市的房屋,房权证号:纳房字第××号。赠与人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合同: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赠与人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本赠与不附带任何条件。三、受赠人接受赠与。”邵兴丽、邵兴伟及各自的配偶、邵兴地、邵兴华均签名捺印。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君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和2007年3月23日签署的《赠予合同》、放弃继承声明,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邵兴丽书写《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载明: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上坝社区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和附属建筑,属邵兴伟家私人房屋;母亲去世后,经姐弟四人多次协商产权继承问题,后一致决定:此处产权由邵兴丽、邵兴伟两人继承,百梯巷处房屋产权由邵兴华、邵兴地两人继承;现邵兴丽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移交给邵兴伟;今后,新民街119号附10号房屋的产权,即归邵兴伟所有,由他处理。以及邵兴地书写的《委托书》,邵兴华书写的《有关私房产权移交的证明》,均能够反映双方是以赠予和放弃继承的形式对自父母处继承的遗产进行的协商处理。在双方办理公证以后,上诉人接受了邵兴伟、邵兴丽对泸州市房所有份额的赠予,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这些事实均能推定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对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赠与房屋一事知情。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各自继承其父邵克林和其母陈培珍的遗产部分,属其各对夫妻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部分,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处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属于陈培珍的遗产部分,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作出了放弃继承声明,声明自愿放弃陈培珍遗留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属于陈培珍部分的遗产由邵兴伟继承。所以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三人的配偶不能成为该房屋属于陈培珍部分的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而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各自继承其父邵克林的遗产部分,由于双方通过签订《赠予合同》的形式对两处房产进行了分配和处理,从双方的行为来看,赠与和接受赠与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两处房产进行了分配和处理的情况不知情。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再行对《赠予合同》中的何顺兰、胡家玉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何顺兰、胡家玉申请对《赠与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亦不能完全排除《赠与合同》中何顺兰、胡家玉的签名、指纹捺印非其本人所为。而根据双方在同一天进行的对新民街和百梯巷两处房产的赠予和接受赠予的行为,可以推定杨宗明、何顺兰、胡家玉对邵兴丽、邵兴地、邵兴华赠与房屋一事知情。即使其各自的配偶未到场,受赠人邵兴伟也有理由相信赠与人的配偶对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不持异议。所以本案并无再次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顺兰、胡家玉、杨斌承担200元,上诉人邵兴华、邵兴地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赵娜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