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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4309吴贤云与张宇、张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云,张宇,张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309号原告:吴贤云,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张甜,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吴贤云诉被告张宇、张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苗木欠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宇承包泗洪县建设局的绿化工程。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泗洪工地苗木款1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的行使权和履行义务,否则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宇辩称:1.对欠原告苗木款1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宇之间订立,与被告张甜无关。被告张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被告张甜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宇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宇因承包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苗木。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贤云苗木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至2016年2月3日合计1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宇未给付苗木款。另查明:1.被告张宇、张甜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201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甜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宇交付苗木,被告张宇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宇主张,被告张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宇尚欠原告苗木款1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系与被告张宇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甜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合同订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出售给被告张宇的苗木系用于被告张宇承包的绿化工程,被告张甜未参与该工程,而被告张宇陈述因其工程款未结清,才导致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不能认定被告张宇为此获取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甜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给付原告吴贤云苗木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贤云对被告张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贤云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张宇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宇欠原告吴贤云苗木款125000元。被告张宇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