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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晓舜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现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建东、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舜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舜及其辩护人韩建东、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舜为发泄不满情绪,产生到枣庄市高新区财政局自焚的想法。2016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舜将事先购买的汽油灌入两个2L的饮料瓶内,携带至高新区财政局张某2局长办公室内并将房门反锁,随后将汽油泼洒在办公室内及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张某2和其他工作人员及时制止。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晓舜携带的两个饮料瓶内淡黄色液体均检出汽油成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晓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舜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放火是因为被告人公司回收款未完全兑现,事出有因;二、被告人张晓舜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系放火罪未遂;四、被告人供述其将汽油往自己脚上倒,想烧死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舜为发泄不满情绪,产生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自焚的想法。2016年9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舜将事先购买的汽油灌入两个2L的饮料瓶内,携带至高新区财政局张某2局长办公室内并将房门反锁,随后将汽油泼洒在办公室内及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张某2和其他工作人员及时制止。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晓舜携带的两个饮料瓶内淡黄色液体均检出汽油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证人王某1、赵某、崔某、李某1、王某2、李某2、郭某、田某、张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晓舜系在放火时被他人阻止并被控制,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舜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长  李长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