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学武与张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武,张贻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21号原告:陈学武,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贻兴,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学武与被告张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贻兴归还陈学武借款本金1万元;2、张贻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张贻兴向陈学武借款1万元,当日张贻兴向陈学武出具借条一份。因陈学武急需用钱要求张贻兴还款,张贻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张贻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张贻兴向陈学武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当日。张贻兴向陈学武出具借条一份。陈学武多次向张贻兴催讨欠款,张贻兴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陈学武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贻兴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陈学武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贻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贻兴向陈学武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贻兴应归还欠款。陈学武要求张贻兴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张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贻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学武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张贻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张贻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谢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宗华人民陪审员 邓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