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海勤与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勤,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272号原告:沈海勤,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现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黄冲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现住平湖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朱苗红(实习),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勤为与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及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冲明,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苗红于2017年2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三年签一次,第三份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合同未签,原告共工作了9年10个月。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叉车撞伤造成工伤,医生诊断为:左脚外踝软组织挫伤及撕脱性骨折。原告在此期间享受12个月的工伤工资,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在工伤期间曾接到开除通知,系非法无效的。工伤期满后,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等待被告通知上班,但一直未接到任何上班通知。2016年9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64.3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与案外人打架导致案外人受伤,当时被告已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根据被告的33、35、36号文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违反厂规厂纪,被告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银行卡上发放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其中交易类型为代发其他及工资的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工资是推后一个月发放的,即2015年6月发放的是2015年5月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手续)1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作年份为9年10个月。3、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工受伤。4、MR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去复查时,受伤的脚还没有恢复好,需要继续休息。5、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时的治疗情况。6、缴费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份,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8月份还存在。7、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到2016年7月份。8、人才交流登记表、浙江合盛化工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流转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去被告处工作。9、平湖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一次性领取了失业金,没有去其他单位工作。10、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论不服。1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到2015年12月31日止。12、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单1份,证明原告领取失业金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13、2015年8月排班表1份(打印件)、2015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还在工伤休息期被告的仓库主管范晓红就将排班表给原告,要求原告7月份上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2006年10月28日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截止2015年8月10日,该证明书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写错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报告单与工伤受伤时间间隔时间太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8月10日后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是错误为原告缴纳的,被告保留追诉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书没有审核机构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已经领取了原告就是骗领失业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机构已经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书中认定了原告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不是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也已到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极不诚信,2016年9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的,解除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相符,系被告的人事疏忽,原告系依据该证明书向相关部门领取补助发放的失业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原告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上班系提前与原告联系,经过原告同意才为原告排班。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盛发(2015)17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与他人打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2015年8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2、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照片各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他人打架,公安局介入的事实,原告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3、社保缴费信息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原告不当得利56905.37元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至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事实。4、工资汇总表、交通银行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每月工资被告是按照实发平均工资3543.17元发放的,原告不当得利56905.37元的事实,原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5、2013年8月21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浙合发(2013)33号员工离职管理办法、浙合发(2013)35号违规违纪处理制度、浙合发(2013)36号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制度学习签到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人事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2013年9月2日、3日原告脱产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充分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6、庆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到庆安公司应聘,于2015年8月25日与庆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刻意隐瞒并伪造个人简历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的确发生了打架事件,对通报中关于打架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尚在工伤期间,被告不可以开除原告,原告直至2016年9月27日才知道被开除了。证据2,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所附的照片不是打架的对方,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多次提起不给原告缴纳社保了,故原告通过朋友关系挂在庆安公司缴纳社保。对证据4无异议,但备注中写错了,早上8点半受伤的写成了晚上8点半,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确按照每月3543.17元发放工资的,对工资项目明细也无异议。对证据5,这些规章制度原告没有看到过,会议纪要原告也不清楚,学习签到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并没有进行学习,只是签了个字,文件也没有看到。对证据6,合同及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原告的丈夫拿回来让原告签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5、8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6、7、10、11、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失业人员登记证明无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统计岗位;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停工休息,医院多次开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后第一天上班。2015年8月4日晨7时30分左右,原告因食堂人员盛某辱骂而打了盛某一个耳光,继而双方在食堂门口发生打架事件。2015年8月7日,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边防派出所将双方带回所内调解。对于此次事件,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合盛发(2015)1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食堂员工盛某和成品仓库沈海勤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原告先动手打人致盛某左眼眼角膜受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保安询问了解情况时态度恶劣并不配合调查,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依据被告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2.2.11.5、5.2.2.11.15条款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罚款1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2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庆安公司处填写了的应聘人员登记表。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庆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等。庆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起的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又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005.03元,实发工资为每月3543.17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被告从2007年7月起连续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至2016年8月,从2008年7月起连续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关于食堂员工盛某和成品仓库沈海勤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并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用工起始日为2006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原告连续工作的年限为9年10个月。2016年9月29日,平湖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向原告发放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464.3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又查,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离职办法》)、《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违纪处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违纪制度》)、《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奖惩制度》),并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3日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原告参加了该次学习。其中《奖惩制度》5.2.2.11条规定了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补偿的形情,其中第5.2.2.11.5条规定:聚众罢工、怠工、造谣生事、破坏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第5.2.2.11.15条规定:经查实属三级违规违纪行为者。被告的《违纪制度》第5.3.4条规定了员工三级违规违纪具体内容,其中5.3.4.10条规定: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第5.3.4.12条规定:打击报复公司员工的违规违纪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本案中,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8月10日通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过当面告知及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原告否认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文本,且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被告连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均表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虽认为上述行为系工作人员的失误,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期间,原告虽与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但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对此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视为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6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期间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但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此时,被告延用原告于2015年8月发生的打架事件的处理意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程序并不合法;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系《关于食堂员工盛某和成品仓库沈海勤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中所认为的违反了《奖惩制度》5.2.2.11条的规定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被告在庭审中补充认为的,原告违反了《违纪制度》5.3.4.10条及第5.3.4.12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称理由并不充分,在解除程序上也不合法,但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但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间,原、被告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九年半,不满十年,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月平均工资,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月平均工资应按原告该期间平均应发工资4005.03元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00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勤经济补偿金40050.30元;二、驳回原告沈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