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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增城市海鑫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海鑫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39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增城市海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46号。法定代表人:卢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海鑫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增城市海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处理的范畴。涉案土地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时也不存在任何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上诉人依法受让了涉案土地,有权对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各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位于增城市荔城大道广丰公司宿舍楼旁边,土名为彭田,面积为叁拾亩柒分(30.7���)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将本案纠纷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纠纷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认为该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