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何伯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何伯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3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4560788938。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牵,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已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伯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被告何伯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被告何伯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向朱桂飞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4062.48元,以及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为507.44元,以上合计34569.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与朱桂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桂飞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法院判决,被告需赔偿朱桂飞医疗费。朱桂飞其后申请执行,禅城区人民法院经查,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的裁定。2016年8月5日,朱桂飞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依照规定受理其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朱桂飞的工伤保险待遇34062.48元。经催告,被告仍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朱桂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朱桂飞受伤,朱桂飞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朱桂飞的医疗费用。3、(2016)粤0604执19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执行,确定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朱桂飞符合申请原告先行支付的条件。4、佛山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待遇核报表,基金划拨单、工伤待遇支付批次明细表、委托发放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朱桂飞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原告经审核后,核定其符合先行支付的金额为34062.48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完毕。5、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EMS邮单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邮政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追偿权后,依法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驾驶悬挂粤H×××××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朱桂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桂飞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朱桂飞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朱桂飞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朱桂飞各项损失181760.49元(含医疗费44061.9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朱桂飞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后作出(2016)粤0604执192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案件终结该次执行。其后,朱桂飞以工伤产生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且不支付”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朱桂飞的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朱桂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34062.48元。经查,2016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朱桂飞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生效判决,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向朱桂飞作出赔偿。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根据规定向朱桂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4062.48元。由于上述款项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故原告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34062.4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行支付款项致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支付之次日(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伯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34062.4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6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664.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