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094施发信与陆玉才、乐迈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信,陆玉才,乐迈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94号原告:施发信,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金晓燕、陈曙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才,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迈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566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汤彪。原告施发信诉被告陆玉才、乐迈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发信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燕、陈曙阳,陆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4日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488元、雇佣工资5900元,共计256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迈公司将其围墙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陆玉才。2016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乐迈公司修补围墙,2016年6月23日,原告工作时从围墙上摔下来受伤,导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陆玉才辩称:原告是因为其自身的行为导致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况且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被告陆玉才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责任。被告乐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玉才是老乡,经人介绍跟着陆玉才做瓦工,工资由陆玉才结算。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566号厂房整理换瓦片,从梯子上下来时,梯子倾倒,原告摔伤。后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臀骨骨折。原告住院28天,期间被告陆玉才支付了医疗费用,并请护工照顾,提供饮食。诉讼中,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566号现为乐迈公司的住所地,乐迈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陆玉才表示当时叫他做工的是一个桥头老板,是为亚泰纺织公司做,当时没有其他的厂在里面。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陆玉才指派,并由陆玉才结算工资,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因过失而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乐迈公司系发包人,因此要求乐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被告陆玉才已支付了82846.47元,且被告陆玉才表示该费用无论责任如何,均不需要原告或其他单位承担。原告主张150.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无固定工作,酌定为每月2400元;关于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请护工护理的期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陆玉才已经负责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因此予以扣除;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酌定300元;关于雇佣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453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施发信赔偿204538.4元。二、驳回原告施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施发信已预交),由陆玉才负担2060元,施发信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梅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