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孙园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孙圆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圆圆,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山东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圆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圆圆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圆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孙圆圆的诉讼请求。孙圆圆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存在问题,并不能完全证明汉森公司与孙圆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孙圆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孙圆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汉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30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3250元;2.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请求判令汉森公司依法为孙圆圆补交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汉森公司支付解除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1个月工资);5.上述共计47450元。庭审过程中,孙圆圆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陈述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前款诉讼请求数额的总计,并非单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圆圆于2015年11月19日至汉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汉森公司未为孙圆圆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一个月实习期,根据孙圆圆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转正申请表,孙圆圆实习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之后工资为每月3900元,汉森公司一直未给孙圆圆发放工资,2016年2月29日,孙圆圆因汉森公司不发放工资离职。孙圆圆于2016年6月2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汉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30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3250元;2.汉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3.汉森公司依法为孙园园补交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4.汉森公司支付解除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347号仲裁决定书,以孙园园未能提供与汉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孙园园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汉森公司应对工资支付凭证、孙圆圆入职记录、考勤表负有举证责任,因汉森公司未出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圆圆提交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通讯录、工资表、婚假条等证据,虽皆为复印件,但其可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的原件应存放于汉森公司处,孙圆圆无法取得原件,汉森公司未出庭举证,一审法院视为其拒绝举证,故对于孙圆圆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孙圆圆要求汉森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孙圆圆的实习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孙圆圆的工资为每月3900元,故汉森公司应支付孙圆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2432.56元(3000+3900/21.5X9+3900X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汉森公司与孙圆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孙圆圆因未与孙圆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孙圆圆2016年2月29日从汉森公司处离职,其计算至2016年6月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应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故汉森公司应支付孙圆圆2015年12月19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432.56元(3900/21.5X9+3900X2);关于孙圆圆要求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孙圆圆因汉森公司不发放工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孙圆圆在汉森公司处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支付,孙圆圆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故汉森公司应支付孙圆圆经济补偿金1800元(3600÷2=1800元);对于孙圆圆要求汉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园园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2432.56元;二、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园园支付2015年12月19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2.56元;三、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园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驳回原告孙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圆圆与汉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汉森公司是否应向孙圆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汉森公司是否应向孙圆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孙圆圆为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汉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试用期转正申请表》、汉森公司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表》以及《请假条》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且汉森公司不予认可,但汉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实孙圆圆并非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举证规则,汉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汉森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孙圆圆于2015年11月19日在汉森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因汉森公司欠发工资而离职,期间汉森公司一直未与孙圆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汉森公司应向孙圆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令汉森公司向孙圆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汉森公司主张因孙圆圆系自行离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汉森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孙圆圆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汉森公司不应向孙圆圆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汉森警融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