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英桔与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桔,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11号原告谢英桔,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朴国贞,职务不详。原告谢英桔与被告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55768元玻璃款;2、自2015年10月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玻璃款5000元,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付原告55768元玻璃款,被告承诺自2015年10月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玻璃款5000元,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理应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英桔货款四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林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