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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4740号原告: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远洋风景8-2-6。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梅、陈镜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集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唐庆宏。原告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ISO9001:2008、ISO14001:2004、OHSAS18001:2007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并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管理体系认证,颁发了三个体系的认证证书。2016年9月27对被告进行了第二次年度监督审核,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次监督审核费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督审核费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证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