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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字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夏柱云、吴殿民、孙宝东、金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夏柱云,吴殿民,孙宝东,金保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字2857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丁连伟,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丁连伟,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守贵,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夏柱云,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吴殿民,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孙宝东,男,41岁,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金保军,男,42岁,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夏柱云、吴殿民、孙宝东、金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后岗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