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远平与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平,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363号原告:李远平,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谢慧子,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村2社。法定代表人:陈洪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00273488217XQ.原告李远平诉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李谢慧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木。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小叶榕、小铁树等苗木共计163株,价值135,440元,双方约定各树种栽好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存活期四个月到期后按照成活树种计算总价,由被告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约栽好树木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06,18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桂花树、小叶榕等树木共计68500元。原告按约在被告指定处载种好各树种,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共计163,32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贵向原告订购小叶榕等树木,价值135,44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30%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订购63株小叶榕等树木,价值68,500元,此次货款原告未支付。此二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贵都在订购单上签字。原告也按约将上述树木送至公司并在其指定地点栽种,陈洪贵的亲属陈二爷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7月26日,被告主动约原告在东兴区三号楼茶马古道茶楼谈此事,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6万余元,被告承诺了陆续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订货单、结算单、吊车吊货记录、光盘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花木的协议,真实合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163,3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远平货款163,322元本案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刘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祖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