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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宇诉泰州市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宇。上诉人王宇因诉泰州市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宇原审诉称:请求法院撤销泰州市公安局泰公刑复核字【2017】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判决泰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决定书。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因不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的海公刑复字【2016】10号刑事复议决定,向被起诉人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被起诉人以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维持原复议决定,作出泰公刑复核字【2017】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该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宇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宇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2017)苏120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明确说明,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由此可见,泰州市公安局作出泰公刑复核字【2017】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宇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是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钢都、刘永绪不服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一审裁定不存在违反上述答复意见的情形,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廷英审判员  曹恒景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