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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35号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系委托人妻子)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4民终3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中、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饲料款5531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1枚,并约定逾期付款加收1.5%;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5311元并加付1.5%利息。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表示2015年10月19日提供的饲料另案处理,该批次饲料合款6925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销售的饲料不合格,经内蒙古自治区××区检验结论与原告标注不符,粗蛋白含量低于产品保证值,标签未按规定标注饲料生产许可证号,基于以上两点原告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务院关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给付饲料款。检验单中显示维生素D3超标9.45倍,尿素标签没有,检测值为3.08,以前批次饲料标签均为没有按规定标注饲料生产许可证号,只有审查合格证号。外包装和内标签的生产许可证和审查合格证不一致,公司称员工工作失误造成。员工有失误,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29日至10月19日分11次赊购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共欠饲料款55311元;2015年11月27日,赤峰市喀喇沁旗畜牧业局执法人员到张某养殖户抽取饲料样品,被抽检饲料为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肉牛羊浓缩饲料R40,规格为40kg∕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抽样基数为840kg,2016年3月17日,喀喇沁旗畜牧业局作出喀畜(饲料)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质量不合格的肉牛羊浓缩饲料R40,16袋,共计640kg;庭审结束后,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存在争议的第十一批次饲料,即2015年10月19日提供的这批饲料(合款6925元),要求在本案中撤回该批次饲料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29日至10月19日分11次赊购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共欠饲料款55311元,前十批次的饲料在标注的质量有效期内已经被被告张某饲养使用,且在使用期间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对于已使用产品的质量认可,赤峰市喀喇沁旗畜牧业局针对第十一批次饲料抽检后,检验确认该16袋浓缩饲料粗蛋白质含量与标注不符,封存样品已被赤峰市喀喇沁旗畜牧业局依法没收,对于该批次饲料原告已在本案中撤回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前十批次的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加收1.5%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逾期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48386元;二、驳回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邮寄费132元,合计7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