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八村16幢101室。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苏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鼓楼区燕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中央北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