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光连、陈某等与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连,陈某,陈多航,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592号原告:孙光连,女,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仁怀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仁怀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原告孙光连之儿媳。原告:陈某,男,2015年4月29日生,汉族,仁怀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陈某之母,原告:陈多航,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仁怀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张凯,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界,贵州省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负责人:王培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连、陈某、陈多航与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陈多航,被告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界、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光连医疗费29490元,伤残赔偿金53485元、误工费18883元、护理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28958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多航停车费1100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凯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秋萍、亢恩凤由金沙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4+450米(下行)处,与陈强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搭载孙光连、陈某尾随相撞,致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前移与前方詹俯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丁莉、詹喻淳、詹喻清相撞肇事,造成李秋萍、亢恩凤、孙光连、陈某四人受伤。孙光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3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迫性骨折;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佩戴胸围,在家属看护下适量活动,一月内复查。2016年11月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凯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詹俯、陈强、李秋萍、亢恩凤、孙光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2017年4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光连之伤作出遵医司(2017)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光连所受损伤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原告孙光连受伤后,聘请遵义心源陪护公司人员进行护理65天,每天200元。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支持原告孙光连的精神赔偿诉求;同时,事故也使年幼的陈某受到惊吓,并留下心理阴影,导致夜夜不能安睡,请求支持原告陈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原告陈多航系贵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交警队期间产生的停车费1100元(该费用陈多航已垫付)应予以支持。该事故被告张凯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而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凯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我系合法驾驶,已经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陈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4、对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5、我为原告孙光连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应追加贵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100元,现交强险剩余119900元,商业险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陈多航及案外人詹俯82712元,现商业险剩余417288元;3、原告混同了不同主体参与诉讼,本案不应一并处理;4、对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凯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秋萍、亢恩凤由金沙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4+450米(下行)处,与陈强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搭载孙光连、陈某尾随相撞,致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前移与前方詹俯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丁莉、詹喻淳、詹喻清相撞肇事,造成李秋萍、亢恩凤、孙光连、陈某四人受伤,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号小型轿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光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3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9490元,其中被告张凯垫付了15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佩戴胸围,在家属看护下适量活动,一月内复查。2016年11月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凯负全部责任,詹俯、陈强、李秋萍、亢恩凤、孙光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2017年4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光连之伤作出遵医司(2017)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光连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原告陈多航系贵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送往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停车费为1100元,已由原告陈多航支付。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凯,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了贵C×××××号小型轿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共计8486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了2100元,现交强险剩余1199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了8271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凯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张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孙光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90元;2、残疾赔偿金53485元(26742.62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35天×80元);4、误工费10220元(35528元÷365×105天);5、护理费3407元(35528元÷365×35天);6、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为1300元;9、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孙光连受伤后各项损失为91502元。对于原告陈多航要求赔偿停车费1100元的诉请,系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凯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连的各项损失91502元、原告陈多航停车费1100元、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共计107602元,上述款项未超过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追加贵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涉及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者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本案无需追加其他无责任车辆,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连各项损失9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多航损失11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光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300元,原告孙光连承担18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光连、陈某、陈多航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