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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石膏工业园南留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法定代表人李金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故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为收货地址,即泰安市南关路18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702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的货币,而被上诉人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且被上诉人也是以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仵瑞梅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