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蒙景倦与杨亚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景倦,杨亚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373号原告:蒙景倦,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杨亚东,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原告蒙景倦与被告杨亚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景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景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羊毛衫厂,原告出资59,000元购买设备一台,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后,原告因生病住院无法生产,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因被告拒绝结算并分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2日,经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58,000元。嗣后,被告将设备转移,但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58,000元。被告杨亚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因合作经营产生分歧,原告将龙星电脑机一台以58,000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一时无法支付现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取得系争设备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景倦支付设备转让款5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杨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