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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志国,曹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国,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国、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额1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26863.5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指导意见,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一审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故应根据医疗费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方志国误工费1392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本人已年满70周岁,从事农作物种植、销售工作的可能性不大,故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应依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用。方志国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了医疗费清单,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价值。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务工事实,保险公司也在庭前进行了调查并认可,肇事司机也知晓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现在被上诉人又找到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与其合伙从事基建工作。3.被上诉人有专业职称,能够胜任管理及基建工作,工资在同行中算低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曹斌未作答辩。方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25.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12时5分,曹斌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桐城市孔城镇清水塘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段,与对向方志国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志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863.53元。依据原告委托,2017年3月1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另查,方志国户籍系非农家庭户。自200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日,其在安徽旭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起,月工资为3500元。曹斌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志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863.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240.40元(29156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车辆损失14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合计92945.93元。事故发生后,曹斌已经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4112.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133.53元,由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侵权人曹斌承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已经在安徽旭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误工费。人保桐城公司对劳务合同、工资领条、证明等真实性虽存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国损失655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国损失26133.53元,上述合计916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曹斌赔偿原告方志国鉴定费1300元,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方志国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曹斌18700元;三、驳回原告方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1000元,被告曹斌负担1000元,原告方志国负担183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志国为进一步证明误工事实,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因该份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2.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且方志国一审已经提交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因此,原判对医疗费按相关单据上的直接发生额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人保桐城公司虽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但未能提供其对医疗费予以核定的相关证据和具体核定意见。人保桐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方志国为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在原审提供了安徽旭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工资领条,二审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补强,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判据此支持方志国主张的误工费,事实依据充分。人保桐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韵审判员  马骥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