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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汉明与邹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明,邹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130号原告:刘汉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邹旭,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汉明诉被告邹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明、被告邹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木盆栽和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将原告种在楼上的盆栽、兰花乱丢掉,并偷走原告名贵兰花和盆栽,原告报了警。警察称让被告赔钱,并警告被告及其家人不能再损坏原告的树,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之前的纠纷解决了。但2016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又故意损坏原告的树,用硫酸淋死原告的盆栽和最贵的树。原告与警察都看见被告家人偷原告的树,警察也有拍照。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多次弄死原告的树木,原告种了多年的盆景也被被告偷走。原告于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多次报警,但警察说同案叫什么并案。几年来,被告长期弄坏大门门钟、门锁,目的是想让住户对原告有意见。被告还叫401业主拒交管理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所居住的楼盘共有三个单元,每个单元有六层共100多户。三个单元的天台是互通的,住户都可以上天台。天台是公共场所,原告将花草种在天台上,花草枯死了却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被告并没有碰过原告的花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住北滘镇××幢,原告居住在3楼,被告居住在6楼(该幢楼共6层)。原告自2014年起在六楼楼顶种植了一些花草树木,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植物滋生了蚊子、老鼠,影响了其居住环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5月7日,原告向北滘派出所报警,称被告的家人将其种植在楼顶的花草盆栽扔在旁边座楼的楼顶,有些已被连根抜起,有几盆贵重的兰花、盆栽不见了。被告2016年5月9日在北滘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没有搬过原告的植物,是其妻子于2016年5月7日将原告的植物搬到旁边的,但其妻子搬动之前通知过原告,原告当时称不要弄死花就行了。2016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就上述纠纷予以了处理。2016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北滘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7月28日其看见被告妻子的母亲将其种在楼顶的一些植物搬到12幢1座楼顶,至2016年8月3日就将其所有的植物都搬到12幢1座楼顶了。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并未搬过原告种植在楼顶的植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北滘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及照片。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7号],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将其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00元。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支付原告1000元了结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花木盆栽和各项费用6000元,则应提交被告损坏或偷走其花木盆栽,且其损失金额为6000元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年8月4日报警回执。而本院从北滘派出所调取的2016年8月4日询问笔录中,原告称“我与2016年7月27日就和邹旭签了协议把之前的纠纷解决了,但20日开始我就看到邹旭妻子的母亲把我种在北滘镇××幢2座601号楼顶的一些植物搬到北滘镇××幢1座楼顶处了,于是我便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所调取的照片中也没有被告在现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刘汉明已预交),由原告刘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