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明文、高文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高文华,张梦杰,张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第1268号原告:张明文。原告:高文华。原告:张梦杰。原告张致英。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负责人:李德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文、高文华、张梦杰、张致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刘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张学昌在被告处购买意外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张学昌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投保属实,死者于2015年3月5日发生事故死亡,2017年4月11日起诉,应该过了诉讼时效。死者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而且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不应赔付,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齐鲁平安保险卡二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2、中国平安系统照片一张、电子保单一份,证明保险种类,被告主体适格,投保人魏鹏,被保人张学昌,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3、(2016)鲁0786民初29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张学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死亡数额经调解书确定,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5、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我在为原告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于2016年10月仲裁前仲裁庭让我和对方代理人一起保险公司找到被告经理李德航协商。6、证人陈某证言:在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我作为潍坊富康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当时代理人邓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一起去被告处协调保险赔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而且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款“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六条释义还明确规定,无有效驾驶证包括未在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人未见到保险条款。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1只是为证明投保类型,但证据2由被告持有,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6,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张学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入保意外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张学昌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昌负事故的平等责任。中国平安意健险承保业务系统显示投保人魏鹏,被保险人张学昌。中国平安电子保单中显示投保人为张学昌,被保险人为张学昌。原告张明文系张学昌之父,原告高文华系张学昌之妻,原告张梦杰系张学昌之女,原告张致英系张学昌之子。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赔付。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是保险免赔条款是否生效。原告认为免赔条款不生效。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而且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款“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规定,不予赔偿。第二十六条释义还明确规定,无有效驾驶证包括未在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学昌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保险单投保人是张学昌,中国平安意健险承保业务系统中投保人魏鹏,造成了被告是应向张学昌履行提示义务?还是应向魏鹏履行提示义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应认定被告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完成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综上,张学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保险赔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明文、高文华、张梦杰、张致英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