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闻晓娟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晓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晓娟,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晓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佳颖,被告人闻晓娟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闻晓娟向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冒充“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药品。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闻晓娟在住所地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住所地查获“兰州衡力牌肉毒毒素”字样冻干粉四盒。经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稽查局检查、研判,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经查,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晓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鉴定书、兰州市食品药品稽查局出具的复函、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晓娟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闻晓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晓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冻干粉四盒、溶脂针一盒、溶解酶一盒、VC针剂三支均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闻晓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闻晓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