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俊杰、陈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俊杰,陈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30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水泉街。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该社职工。被告:付俊杰,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平泉市。被告:陈占军,男,1976年11月18日生,回族,住平泉市。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俊杰、陈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俊杰、陈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占军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陈占军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占军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陈占军送达,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智鸿 来源: